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負債總額為4,466,148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4,395,856元,債務人之財產僅有現值391,690元之不動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14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4,71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但因當時漏列債權人富邦銀行,故債務人又於96年5月27日與各債權銀行重簽協議書,約定自96年6月起,分114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6,6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1,389元,按依該協議條件,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債務人苦撐繳納6個月後,已無力再行負擔,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今每月薪資收入約21,389元,負債總額為4,466,148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4,395,856元,債務人之財產僅有現值391,690元之不動產。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6,618元,共分114期。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款證明、毀諾通知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73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津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6,618元,共分114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1,389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36,618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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