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觀之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但聲請人於原審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則其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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