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水利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61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