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扣押書」、「毒品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4日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查扣淨重共0.389公克;驗餘淨重共0.387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均核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8年9月23日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