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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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鴻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鴻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林鴻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林鴻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林鴻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㈣㈤之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㈡㈢㈥㈦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凌晨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2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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