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鍾國光前因(一)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4140號上訴駁回確定。(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240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減刑,並就得減與不得減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第1行之「於100年8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後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朋友 鍾克文 拿該支票跟伊調現金,鍾克文跟伊說該支票是承包工程取得,伊不知道該支票來源不法云云。惟查:(一)上開支票係 李忠統 所有,於100年8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地遭鍾克文竊取,並於100年8月16日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忠統、證人鍾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支票,確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鍾克文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伊有在工地竊得上開支票,伊交付該支票給被告時,已告知被告該支票係伊竊取而來,該支票一看就知道不是伊的,被告也知情等語(見偵卷第74頁)。衡情,證人與被告無何嫌隙宿怨,不致無端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所述屬實。況參諸系爭支票係欣華工程行及被害人李忠統所簽發,被告竟未察覺深究,而仍持以使用,亦顯其於收受支票當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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