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①)、塑膠鏟管伍支(編號①、②、③、⑤、⑥)、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不包括其中已經使用過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陸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編號④),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晚上
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埔心鄉署立醫院(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之上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
1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共1.12公克,驗餘淨重共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048公克,驗餘淨重0.2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①)、塑膠鏟管1支(編號③)、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編號④);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夾鏈袋1包(不含其中已經使用過的夾鏈袋1個)、塑膠鏟管4支(編號①、②、⑤、⑥)及與本案無關之已使用過夾鏈袋1個(與扣案之夾鏈袋1包放在一起)、注射針筒1支(編號②)、行動電話3支、新臺幣(下同)15,500元,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澤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①)、塑膠鏟管1支(編號③)、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編號④)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1.12公克,驗餘淨重共1.08公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0.2048公克,驗餘淨重0.202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29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楊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00
5號檢驗報告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1個,應認分別屬第1、2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①)、塑膠鏟管1支(編號③)、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夾鏈袋1包(不含其中已經使用過的夾鏈袋1個)、塑膠鏟管4支(編號①、
②、⑤、⑥),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編號④),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1支(編號②)、行動電話3支、現金15,500元等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