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玉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玉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07號裁定減刑,並與㈢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就上開減刑後之㈠㈡㈢㈤之罪刑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在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8月20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