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告 林永彬
潘奇威 楊國輝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原告 蔡婉愉
陳彥汝 賴志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
王沐蘭 被告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被告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敏雄被告 魏麗珍
紀貴鳳 鄭 耀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小華
林世勛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原裁定原本│原記載│更正│備註│││及正本欄位││││├───┼─────┼───────────┼────────────┼──────────────┤│1│附表編號12│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原裁定第3頁││││耀森如以新臺幣874,666│耀森如各以新臺幣874,666│││││元,為原告賴志章預供擔│元,為原告賴志章預供擔│││││保│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