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文。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湯千慧有多案被伊聲請迴避,詎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本件審理,意圖吃案包庇及隱匿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因聲請人未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已於104年2月2日經承審法官湯千慧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既在系爭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有無另案聲承審法官迴避或裁定書內記載內容如何,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有誤會,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