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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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馬進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進龍(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又他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刑度,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過於苛重,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所涉案件皆為微罪,侵害法益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9月、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各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亦在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業如前述,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不可採。另就附表編號2有關犯罪日期「107/06/15」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6月15日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7有關犯罪日期「106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21日」;附表編號8、9有關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108/08/0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8.08.13」。又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