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金環承受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由李金環接任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由李金環聲明承受原來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