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並參酌其前於107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本次是第2犯同質性之犯罪,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述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