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蘇志成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
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
契約書第3條規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320%計
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萬6,0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
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基準及
基放利率變動表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