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黃文龍
黃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一-
○○○○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二
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
被告黃惠嬌應就上開房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三地字第一三八八三○號收
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龍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
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關於被告黃文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黃文龍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59元,及其中96,191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黃文龍給付138,549元
,及其中96,1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黃文龍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黃文龍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
清償等情,則由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向被告黃
文龍請求償還消費款,並得請求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黃文龍自94年11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97年1月28日止,積欠本金96,191元、利息42,358元、違
約金4,110元,合計142,659元;原告已於97年1月28日自
新光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黃文龍清償上開款項
。
⒉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
,得悉被告黃文龍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91-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房地),以94年
12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惠嬌。被告為姊弟關係,且被告黃文龍於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後,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常情不符
,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黃惠嬌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2日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黃惠嬌應就系爭房地於
94年12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三
地字第138830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
害於原告前開債權之獲償,且被告為姐弟關係,被告黃惠嬌
又為被告黃文龍申請信用卡時之聯絡人,其對被告黃文龍之
欠債情況應無不知之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惠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
94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被告黃惠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三地字第138830號收件字號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信用卡消費款部份:被告黃文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已如
前㈠⒈所述,故被告應如數返還欠款。並聲明被告黃文龍應
給付原告138,549元,及其中96,1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文龍則以:對於伊有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及
金額不爭執,因伊在外欠債,被告黃惠嬌為伊籌措60萬元清
償債務,伊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黃惠嬌。於移轉系爭房
地時,伊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惠嬌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告黃文龍於91年4月間向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然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消費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計積欠142,659元(本金96
,191元、利息42,358元、違約金4,110元)尚未清償。嗣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黃文龍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即黃文龍之姊姊黃惠嬌名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
告得否代位被告黃文龍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
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被告黃文龍前開所陳:伊因積欠被告黃惠嬌60萬元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以作為抵押,被告黃惠嬌以對伊之借款債
權抵繳買賣價金,但亦有將系爭房地寄放在被告黃惠嬌名下
之意思等語,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黃文龍就原告
主張渠 等間無買賣之真意一節有何意見時,復表示:伊不知
道該如何形容云云,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已非無疑
。
㈢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嬌後,仍由被告
黃文龍所居住使用,此經被告黃文龍自陳:伊一直居住於系
爭房地,被告黃惠嬌並未住居該屋等語明確,且自被告黃文
龍陳稱:伊在外欠債被告黃惠嬌幫伊籌錢等語,顯見被告黃
惠嬌對於被告黃文龍積欠債務之情況係有所悉,參以,被告
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復與被告黃文龍延遲繳款時間相近,
原告主張被告黃文龍乃欲藉此脫免伊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思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㈣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
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
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
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
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
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黃文
龍之債權人,而被告黃文龍有請求被告黃惠嬌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惠嬌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文龍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142,659元(本
金96,191元、利息42,358元、違約金4,110元),為被告
黃文龍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違約
金4,110元部分撤回不予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黃惠嬌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黃文龍返
還積欠之消費款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第3項所示。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文龍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
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黃惠嬌
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