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楊金生
被 告 陳登永
陳燈輝
陳燈雄
葉陳來伸
劉建昌
劉建良
劉佩玲
劉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前地主「 葉對 」於民國47年6月16日以系
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
,而向第三人陳當借款新臺幣(下同)5仟元,詎料時間已
經過許久,抵押權人陳當仍未請求清償上開債務, 嗣陳當 於
93年3月1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自應由被告繼承。原告多次
商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
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
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陳當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
7-8頁、10-23頁),而抵押權為物權,性質上為財產權,
且不具有專屬性,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由被告繼承;又根
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47年(未載明月日),擔保債權金額5
仟元,清償日期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6頁),
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日已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47年間起算,至62年間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且系爭抵押權人 陳當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
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
即67年間應已消滅。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
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已
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被繼承人陳當已於93
年3月14日死亡,然系爭抵押權於被繼承人陳當死亡前,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可言,且
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
始准許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被繼承人陳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
附表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必
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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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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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民國47年設定登記,│
│字號: 潮登 字第002571號。│
│權利人:陳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仟元,│
│證明書字號: 屏潮他 字第000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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