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許淑瑱
       許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瑱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光銀行為存續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為被告許源展
申請附卡,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
則應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
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許淑
瑱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69,324元,及加計至97年1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總金額合計為100,58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於97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
明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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