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 林威呈
被 告 紀季岑 即 紀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叁
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貸得新臺幣(下同)139,300元,共分35期,貸
款利息以零利率計算,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遲付
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
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民國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
理,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遂於同日至95年6
月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5,920元,原告新光銀
行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
103,480元未為償付,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
證明書、繳款紀錄查詢單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