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張議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1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議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71元,及
其中94,239元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12,61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461元,及其中94,239元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迄97年6月尚積欠原告104,461元(含消費款55
,286元、預借現金38,953元、已到期利息8,942元),雖經
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94,239元應自97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
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
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7,071元
,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4,461
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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