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吳宜蓁 即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誌遠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
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
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
料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至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351,060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金卡係因另筆債務未履行而被收回,並不
是未依約履行現金卡債務。現金卡條文係定型化契約,效力
尚有疑義,況且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利息計算方式就不能依
照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方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現金卡條
文係定型化契約,效力尚有疑義等語。然查,系爭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契約,雖係一方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但契約
條款既經被告於合理時間審閱後始簽章其上,已充分給予他
方商榷契約條款之權利,被告復未能提出急迫、不容磋商情
形之事證,自無被告所辯情事可言。再查,依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8、9條約定,被告任一宗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拒絕付款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
或停止可動用之借款(原告並有全視被告之情況決定是否恢
復正常使用)。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是本件被告自最後一筆繳款日即95年3月24日起迄
今,既皆未再繳款,則原告從其約定停用被告現金卡使用權
限,並加收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現金卡係因另筆債務未履行而被收回一事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