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聰敏
訴訟代理人  莊傳芃
被   告  余術萍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水碓29巷37號
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之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惟被告就上揭房屋自民國
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均未繳交社區管理費,
按住戶規約計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3,000元,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繳納,均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存證信函、
原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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