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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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助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地方制
度法第6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業於民國98年8月27
日以院臺秘字第0980051001號函核定臺北縣改制計畫。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9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980162925號令發布,
自99年12月25日起,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組
織規程第3條規定由市長綜理市政,故應以該市市長為法定
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臺北縣業經改制為新北市,又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改組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而成為新北市
政府之派出機關,本件訴訟之業務由新北市政府承受,經新
北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二、按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
家請求賠償。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
「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潔 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天外天大廈
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強制拆除並
取走原告所有之兩片式白鐵門1片、不銹鋼管切割機1臺、
不鏽鋼洗槽1臺、破碎機3臺、電鑽3臺、冰箱1臺、古董
花盆1個、各式花盆4個、花格鋁網1片、矮櫃3式、洗米
機1臺、茶几2臺、鋁門窗3片、電風扇2臺、床組1組、
鐵桌2個、沙發墊4個、檯燈2個、瓦斯桶1個、椅子10張
、濾水器1個、各式水電零件、烤架1個,並由改制前之臺
北縣汐止市公所(下仍稱汐止市公所)清潔隊載運離開。而
被告黃潔、 謝志豪 、 曹耀旺 、 黃振瑋 、 黃順清 、 于中華 、許
仲成、 林建興 、 李祐銓 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始不提
出報備資料給住戶閱覽及影印,被告黃潔自己頂樓也有違建
物,經其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
北市政府)及改制前之汐止市公所要求給閱及影印上開第八
屆管委會之報備資料,亦遭多次拒絕,另外其多次向新北市
政府檢舉被告黃潔住處頂樓、新北市政府所在地一樓、汐止
消防隊、汐止分局、汐止調解委員會均有違建,但仍皆置之
不理。其又提出檢舉第八屆管委會從不公告開會時間及地點
,惟汐止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皆置之不理。其再以檢舉函向
烘內派出所、汐止分局、汐止市公所、新北市政府前揭第八
屆管委會強行毀損及取走其所有物,但仍置之不理。被告天
外天管委會在其等包庇、縱容下,共同搶走其所有物之所有
權益。而被告 李忠寶 為烘內派出所警員,明知管委會不合法
仍僅在現場拍照,未阻止管委會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有包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致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未提出前揭規定之文
件,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
法定程序,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從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