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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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助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地方制
度法第6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業於民國98年8月27
日以院臺秘字第0980051001號函核定臺北縣改制計畫。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9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980162925號令發布,
自99年12月25日起,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組
織規程第3條規定由市長綜理市政,故應以該市市長為法定
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臺北縣業經改制為新北市,又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改組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而成為新北市
政府之派出機關,本件訴訟之業務由新北市政府承受,經新
北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二、按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
家請求賠償。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
「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潔 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天外天大廈
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強制拆除並
取走原告所有之兩片式白鐵門1片、不銹鋼管切割機1臺、
不鏽鋼洗槽1臺、破碎機3臺、電鑽3臺、冰箱1臺、古董
花盆1個、各式花盆4個、花格鋁網1片、矮櫃3式、洗米
機1臺、茶几2臺、鋁門窗3片、電風扇2臺、床組1組、
鐵桌2個、沙發墊4個、檯燈2個、瓦斯桶1個、椅子10張
、濾水器1個、各式水電零件、烤架1個,並由改制前之臺
北縣汐止市公所(下仍稱汐止市公所)清潔隊載運離開。而
被告黃潔、 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 、許
仲成、 林建興李祐銓 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始不提
出報備資料給住戶閱覽及影印,被告黃潔自己頂樓也有違建
物,經其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
北市政府)及改制前之汐止市公所要求給閱及影印上開第八
屆管委會之報備資料,亦遭多次拒絕,另外其多次向新北市
政府檢舉被告黃潔住處頂樓、新北市政府所在地一樓、汐止
消防隊、汐止分局、汐止調解委員會均有違建,但仍皆置之
不理。其又提出檢舉第八屆管委會從不公告開會時間及地點
,惟汐止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皆置之不理。其再以檢舉函向
烘內派出所、汐止分局、汐止市公所、新北市政府前揭第八
屆管委會強行毀損及取走其所有物,但仍置之不理。被告天
外天管委會在其等包庇、縱容下,共同搶走其所有物之所有
權益。而被告 李忠寶 為烘內派出所警員,明知管委會不合法
仍僅在現場拍照,未阻止管委會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有包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致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未提出前揭規定之文
件,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
法定程序,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從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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