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柏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影本」等語刪除,另就被告之辯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被告固辯稱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000」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跟對方是否熟識?)不認識」等
語(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案發時29歲,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警卷第1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㈡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予「000」,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
未核對該成年人之年籍及通訊資料,顯見被告於交付時全無取回上開帳戶之打算,是被告並非暫時交付,而係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該成年人任其長期使用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有懷疑,想說會不會被騙」、「(交付帳戶時,是否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作不法使用?)其實還是會」等語(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是否確供借款所用乙節應有相當之懷疑;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見帳戶交易明細),始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帳戶內剩餘款項甚低,任意交付後若無法取回帳戶存摺亦不以為意之意思,而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㈢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000」,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一個),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有交付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陳柏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仲雖明知詐騙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在高雄巿三民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0」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成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便利渠等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俟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7年1月5日10時3分許,假冒000之姪兒 彭孟輝 撥打電話向000訛稱:因經濟困難,需錢週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訊息,有用LINE與對方聯繫,表示我想借貸20萬元,每月可還1萬至1萬5千元,對方說怕我的帳戶有代扣代繳的狀況,如果貸款進入我帳戶會被扣走,所以叫我寄帳戶給他,他會做確認;寄出帳戶後,我有與對方保持連絡,對方說會把貸款及帳戶帶來高雄給我,但約好的時間沒有出現,我便去掛失和報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確因遭犯罪集團施以前揭詐術,因而將15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LINE通訊翻拍畫面7張、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告訴人存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再按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以供使用,且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本毋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法確知姓名年籍之人,倘辦理貸款乙節為真,經銀行核撥貸款,則被告將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避免該人利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機會,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之疑慮?況被告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亦自承曾有申辦信用貸款經驗,竟佯就前揭攸關己身之權益事項毫無所悉,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也會擔心對方拿去作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等語。是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顯見其交付帳戶之時當已可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參以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自承有所認知,惟被告竟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並未述及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陳柏仲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