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寳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寳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9877號│9877號│17891號│17891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44號│104年度易字第84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44號│104年度易字第84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第1835號│1835號│3809號(107年度歸緝字│3809號(107年度歸緝字││├──────────┴───────────┤第3號)│第3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經執行在案(105年│││││度執緝字第1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