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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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祖驤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許晉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晉誠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
7年4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經營之晉○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行)要求聲請人於訂購電動油壓升降機組時全額付清款項,而於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104年3月20日全額付清後,即應向原廠即SNORKEL公司(下稱原廠)訂購機器設備並付清價款。但被告並未為之,甚至自承將聲請人所繳付之款項繳給地下錢莊。且於聲請人向其詢問是否已向原廠下訂時,仍謊稱已向原廠下訂並可於同年9月依約交貨等語,依此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廠表示因晉○行積欠原廠貨款,經客戶反應晉○行有收取客戶款項後,卻未交付貨物也未向原廠報告及下單等不誠實之情事,故原廠於105年6月24日終止晉○行之臺灣區代理權,且被告尚有與其他廠商發生糾紛,足證被告以臺灣獨家代理商身分訛詐貨款之情事,並非個案,亦非屬單純之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㈢被告於105年9月間知悉其所經營之晉○行已遭原廠終止臺灣區代理權授權合約後,即避不見面,至於聲請人派員工郭○宏於105年10月3日至19日,共7次至晉○行所在地查訪,均查無人在,益證其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之故意;㈣另晉○行自102年起即有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各種稅務之情事,除可佐證晉○行確有財務困難之情事,亦徵被告有以晉○行對外訛詐貨款之意圖,始無依法繳納稅款。再議駁回處分僅以晉○行雖曾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惟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收受聲請人貨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未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疏漏等語。因認高雄高分檢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證據認定之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晉○行登記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公司
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履約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4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已離職之員工鄭○瓊佯稱可代為訂購「40呎電動油壓升降機5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93萬2,000元)、「40呎電動油壓升降機7台」(價值242萬5,500元),致鄭○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上開機台共12台,並由聲請人分別於103年4月11日以開立金額193萬2,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於104年4月15日以聲請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42萬5,500元至晉○行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內之方式,共交付435萬7,500元予被告。嗣於105年7月18日,向被告確認可否如期交貨,被告為掩飾其犯行,向聲請人之員工佯稱已向原廠訂貨等語,聲請人遂於同年9月14日、19日分別向晉○行公司叫料,請晉○行公司於同年月29日出貨,豈料到期後均未到貨,聲請人向原廠確認始知晉○行早於105年6月24日已喪失原廠臺灣區代理權限,而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程才芳律師於偵查中表示:本案分別於
103年3月24日、104年3月20日由聲請人員工鄭○瓊以傳真或電話向被告訂購電動油壓升降機,是因應工程特殊性,工程需要用到而向臺灣獨家代理訂購,如時間快到才訂貨會訂不到貨。後來因為工期有延誤,延至105年7月通知被告交貨,據聲請人告稱未等交貨就先付款是一般工程實務(所常見)等語。足見本件係屬一般民事上之買賣契約關係,由聲請人考量其工程需求而向被告所經營之晉○行公司洽購上開電動油壓升降機,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締結該契約。又被告所經營之晉○行原係生產上開機具之國外公司在我國之代理經銷商,至105年9月14日、19日聲請人通知晉○行訂貨、出貨,經被告承諾同年月29日前向原廠下訂,惟被告始終未履行交貨義務,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10月7日及10月21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原廠確認有無收到被告訂單,始知被告並未向原廠下訂,進而獲悉晉○行於105年6月24日已經原廠終止代理權限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聲請人具狀表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1份在卷為憑。可見被告所經營之晉○行於雙方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收受上開貨款時,尚具原廠代理經銷之權限甚明。參以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稽此,被告於交易時既有依照雙方買賣協議履行出貨義務之能力,自無從僅憑其事後未出貨乙情,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至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04年8月4日雄執甲103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以主張晉○行自102年即積欠各式稅款足認被告於102年即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履約之真意等語。惟積欠政府稅款原因多端,亦不乏無繳稅意願之納稅義務人遭行政管收後始主動償還之情形,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於締約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考以該執行命令所載,晉○行所積欠之稅款總額僅37萬5359元,與本件買賣款相比僅九牛一毛,顯不足造成被告財力陷於困頓。況聲請人所陳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早於104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苟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履約能力已有疑慮,理應於斯時另要求被告提早出貨或提出其他擔保以保證日後履約之可能,聲請人捨此未為,益徵欠稅與否顯非考量法人或自然人是否財力陷於困頓之唯一標準。是以,參諸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締約時即有訛詐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4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晉○行係於103年3月24日、104年3月20日,收受聲請人給付總價款435萬7500元作為未來不確定日期交貨之代訂電動油壓升降機12台之價款、被告係於105年6月24日遭原廠終止在臺灣代理油壓機授權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且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足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證被告於聲請人支付貨款時,其仍擁有代理權,實則被告係於聲請人付款一年多之後、在聲請人請求交付貨物之前,始遭原廠終止代理權,是被告縱有收受貨款而未依約交貨之情事,惟自付款至交貨、時間長達1年多之久,被告於此時,經濟發生變化,周轉不靈,致無法返還聲請人之貨款,或雖曾欠繳稅金37萬餘元,惟尚難以此即可證明其於收受聲請人貨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令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乃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自應循求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難認被告涉犯詐欺情事,尚與刑事無涉。本件原檢察官既已一一論述被告並無構成詐欺罪嫌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其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6月24日遭原廠終止在臺灣代理
油壓機授權一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與原廠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24日、104年
3月20日分別向晉○行訂購40呎電動油壓升降機,並分別於
103年4月11日以開立金額193萬2,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於104年4月15日以聲請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42萬5,500元至晉○行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戶內之方式,共交付435萬7,500元予被告等情,亦有訂購單影本、信用狀及匯出匯款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本案聲請人與晉○行公司簽訂上開機器訂購契約時,晉○行公司仍具備在台灣代理油壓機之資格無誤,則被告於與聲請人締定契約時,應無以晉○行為臺灣獨家代理商身分訛詐貨款之情事。而據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原廠之電子郵件,原廠雖表示晉○行積欠原廠貨款,又經客戶反應晉○行有收取客戶款項後,卻未交付貨物也未向原廠報告及下單等不誠實之情事,故而終止晉○行之臺灣區代理權;又聲請人陳稱被告尚有與其他廠商發生糾紛,足證被告以訛詐貨款之情事並非個案,亦非屬單純之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等語。惟查卷內並無晉○行與其他契約當事人涉訟之事證。而原廠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所陳明終止晉○行代理權之原因,係發生於本案契約成立前或後,亦有未明,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時,即有詐騙聲請人貨款之意圖。再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收受貨款後,竟將貨款用於清償個人債務;被告於知悉晉○行遭原廠終止代理權後,即避不見面等情,均屬聲請人與晉○行簽約後所生之情事。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諸如經濟發生變化,周轉不靈,致無法履行債務),未可逕自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履行。是聲請意旨據此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之故意,實屬片面臆測之論,不足採信。末查,晉○行自102年起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稅務之情事,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8月4日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惟積欠政府稅款原因多端,亦不乏雖有資力卻無繳稅意願之納稅義務人,是單憑前開欠稅情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晉○行對外訛詐貨款之意圖。
⒊又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犯罪嫌疑,
當難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從而,本案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