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7、9845、13446、13478、1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文宏或因肚子餓沒錢買東西吃,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財物既遂,嗣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清水岩寺副總幹事 洪進登 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 葉文發 於警詢(見警二卷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 余朝日 之子 余聖鐸 於警詢(見警三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 徐啟山 於警偵詢(見警四卷第3頁正反面、偵四卷第22頁)、證人即「三太宮」宮廟管理人 黃允 山於警詢(見警五卷第3頁正反面)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清水寺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一卷第9-17頁)、 王公一路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6-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聖鐸物品認領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8-1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割草機)、徐啟山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10頁)、三太宮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警五卷第4-7頁)等附卷可資佐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螺絲起子拆卸熱水爐並竊取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該而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傷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籬笆、窗戶等,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附表編號1之「清水岩寺」案發處所,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既以圍牆隔絕內外,被告於案發之際踰越圍牆進入「清水岩寺」廚房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可稽,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有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分別踰越窗戶進入附表編號2、3處所,其行為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3.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4.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係「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係「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盜盜,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即有該條之適用。
2.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部分,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罐頭3罐、香瓜1顆、鳳梨1顆,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20元、100元、40元,合計260元,已經該寺副總幹事洪進登於警詢證述在卷,價值非高,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卻高達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係因肚子餓沒錢買東西吃才會想偷東西來吃,並於竊取後將之食用完畢,而非變賣現金花用,亦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及所犯罪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40歲,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或踰越牆垣、或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踰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他人住宅、或徒手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雖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惟已造成被害人等之生活不便及困擾,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清水岩寺」、「三太宮」等,且未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再審酌被告於106年間亦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等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附表編號2至4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葉文發、余聖鐸、徐啟山等人,有被害人余聖鐸、徐啟山物品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電子科技,月入3、4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衡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及就附表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罐頭3罐、香瓜1顆、鳳梨1顆;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0元及白鐵製洗手台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尋獲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3、4所示竊得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葉文發等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被告於本院稱非其攜帶前往,是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就上開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之沒收併執行之,毋庸再於主文重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及│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民國)││所得財物││├──┼────┼──────┼──────────┼──────────┤│1│107年3月│高雄市林園區│黃文宏因肚子飢餓沒有│黃文宏犯踰越牆垣竊盜│││31日0時│清水岩路214│錢買東西吃,遂於左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9分許│號「清水岩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起訴書誤│81-X6號自小客車,至│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為「清水寺│左開地點,踰越圍牆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參罐、香瓜壹顆、鳳梨│││││物,於「清水岩寺」廚│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房內徒手竊取罐頭3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香瓜1顆、鳳梨1顆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物(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120元、100元、││││││40元),供己食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寺副總幹事洪││││││進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知上情。││├──┼────┼──────┼──────────┼──────────┤│2│107年4月│高雄市林園區│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黃文宏犯踰越安全設備│││21日11時│王公一路191│碼932-MBQ號普通重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許│巷1號之倉庫│機車至左開地點,踰越│期徒刑柒月。││││外│門窗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葉文發││││││所有放置該處之熱水爐││││││1個、鐵製水管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裝在自備之肥料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為鄰││││││居發現,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內裝竊││││││得之物之塑膠袋遺留倉││││││庫後門處。嗣經葉文發││││││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知上││││││情。││├──┼────┼──────┼──────────┼──────────┤│3│107年7月│高雄市林園區│於左開時地,先由該址│黃文宏犯踰越安全設備│││14日15時│ 田厝路 124巷│後方空地爬著1樓鐵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30分許│40號│上到2樓,見余聖鐸位│期徒刑玖月。│││││於左開地點住處2樓窗││││││戶未關,竟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余││││││聖鐸住處,於該址2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余聖鐸之父余朝日房間││││││內,竊取余朝日所有舊││││││式新台幣壹佰元鈔票2││││││張、舊式新台幣拾元鈔││││││票5張、現金10元硬幣6││││││枚、5元硬幣9枚、1元││││││硬幣44枚、5角硬幣17││││││枚、皮帶2條、圓形飾││││││金盒1個、手環2只等物││││││,得手後遭余聖鐸發覺││││││報警處理,黃文宏遂自││││││該處2樓窗戶跳下逃離││││││現場,惟旋即在高雄市││││││林園區椰樹東巷(起訴││││││書誤載為椰林東巷)152││││││弄內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余聖鐸)。││├──┼────┼──────┼──────────┼──────────┤│4│107年6月│高雄市林園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文宏犯普通竊盜罪,│││13日16時│ 王公路 100巷│徐啟山所有之除草機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9分許│27號大樓地下│組(價值約6000元)得手│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室│。嗣經徐啟山發覺遭竊│元折算壹日。│││││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通知黃文││││││宏到案,並扣得上開割││││││草機(已發還徐啟山),││││││始知上情。││├──┼────┼──────┼──────────┼──────────┤│5│107年6月│高雄市林園區│於左開時間,騎乘車牌│黃文宏犯普通竊盜罪,│││13日12時│王公路194號│號碼932-MBQ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三太宮」│型機車,行經左開地點│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時,趁四下無人之際,│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三太宮」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有放置該處之現金60元│新台幣陸拾元及白鐵製│││││及白鐵製洗手台1個(價│洗手台壹個均沒收,於│││││值約600元),得手後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嗣經該宮廟管理人黃允│額。│││││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