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63號抗告人 陳萬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松茂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他字第三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下稱系爭訴訟)。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存在,按10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17萬9,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184元,抗告人在第二審上訴時,於105年7月26日追加確認同小段62地號(下稱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存在,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按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62萬2,440元,分別計算後,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7萬6,692元,合計87萬2,568元,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87萬2,568元本息(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提起系爭訴訟確認之62、63地號土地,相對人均未返還,其為低收入戶,且無工作,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間在第一審起訴時,僅確認其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存在,在第二審上訴時,於105年7月26日追加確認其對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存在,有起訴狀、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卷第3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9號卷第218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至38頁),故計算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合併6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價額,準此,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萬9,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184元,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580萬2,428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5萬8,692元(詳如後附計算式)。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乃將前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及裁判費分別計列,漏未依前開規定合併計算,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本件既屬法院應依職權確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而,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3萬6,568元(詳後附計算式)。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準此,抗告人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息。
(三)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就裁判所命給付有無資力負擔一事,係屬將來執行之問題,尚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僅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而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業已終局判決確定,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83萬6,568元,暨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抗告人徒以其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為由拒絕給付,並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62、63地號土地尚未返還一情,核與其應繳納裁判費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標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①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按104年度公告現值為320,526
元/平方公尺(詳原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卷〈下稱司他卷〉第17頁),計算價額為為1,217萬9,988元【計算式:320,526×152×1/4=12,179,988】,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萬9,988元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184元
(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①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按105年度公告現值為39萬2,71
9元/平方公尺(司他卷第19頁),計算價額為1,362萬2,440元【計算式:392,719×138.75×1/4=13,62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合併計算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價額後,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580萬2,428元【計算式:12,179,988+13,622,440=25,802,428】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5萬8,692元
(三)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①合併計算6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價額後,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萬2,428元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5萬8,692元
(四)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3萬6,568元【計算式:119,184+358,692+358,692=836,56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