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自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自榮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自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田自榮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份之後某時,前往屏東縣○○市○○路○○○○○號BCS武器空間模型店,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模型槍1支,再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7樓住居處(下稱上址住處),以銼刀等工具貫通槍管並換裝其他槍身組件,欲將上開購入之玩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雙管霰彈槍,惟因技術不佳,所製造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二)田自榮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5至96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蔡其聰 」之人(下稱「蔡其聰」)將裝有彈頭、彈殼、底火、火藥、喜得釘等物之行李箱一只交付予田自榮,田自榮嗣於106年9月間再於其上址住處,以在彈殼內填入火藥及裝置底火之方式欲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因技術不佳,所製造之改造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田自榮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至96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蔡其聰」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並受「蔡其聰」委託而隨身藏放。
嗣於106年10月26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寧街口,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發現田自榮將上述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1顆、制式霰彈5顆放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田自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2-144頁背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警卷第8-9、13-14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8-6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一度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嗣又改口稱承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槍枝照片十二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3379號鑑定書各一份、警方蒐證照片十八張、扣案證物照片共十六張(警卷第26-33、34-35、
37、38-39、40、43-51頁;偵卷第28、39-42、43、48-49、54頁)在卷可資佐證,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
(一)扣案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5顆及改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扣壓扳機時,可帶動撞針向前運動,惟其撞針運動模式無法正常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4228號鑑定書一份暨鑑定物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頁);又上開扣案制式霰彈5顆經試射2顆後,尚餘3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2769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03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伊購入玩具模型槍之後,自行以銼刀為工具貫通槍管改造成現有之樣子,及扣案子彈為伊自行製作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背面);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向檢察官陳述扣案子彈為伊自行製作,並且有詳細描述其製作子彈之材料、原料及製作方式等情,復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4頁);再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頭、彈殼、底火、火藥、喜得釘等物俱為製作槍、彈所需之材料與工具,由是堪信,被告確有著手製造上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顆而未遂之情無訛。
(二)至辯護人辯稱:扣案的未具殺傷力的雙管霰彈槍一支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模擬槍,而應適用行政罰云云。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五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依94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原係對德
國進口之「模型槍」設有特別規定,以別於「制式槍枝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依該條規定,單純持有「模型槍」並不違法,須「改造」該模型槍,車通(或更換)其槍管具殺傷力後,始對該「改造模型槍」科以刑責,此上開法條訂有明文規定。惟因「改造模型槍」並非槍枝之專有名詞,適用上易生爭議,故於94年1月26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廢止第10條之規定,將此併入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範圍,依同條例第8條論科;另對坊間各類型仿造制式槍枝之「模擬槍」充斥,為避免不法之徒利用將之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爰將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納入公告查禁物品,增訂該條例第20條之1,若有違反,則以行政罰之「沒入」處分,此亦有該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稽。
⒊承上,「模型槍」若予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斷;若已著手於改造行為而尚不具殺傷力,則槍枝雖未製作完成,仍應論以未遂犯,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反之,若槍枝未予改造,而符合新法「模擬槍」之要件,則應依該條例第20條之1所訂行政程序處理。準此,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於上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應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認係模擬槍,而應適用行政罰等語,容有違誤,無從憑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上述未遂罪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二罪同時有刑法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購買玩具模型槍,並取得彈頭、彈殼、底火、火藥、喜得釘等物後著手加工製造之,雖尚未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然已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復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顆,且該制式霰彈5顆被告原欲裝置於改造之雙管霰彈槍內使用乙節,復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一旦其槍枝部分改造完成,則槍、彈組合之下,其殺傷力驚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實不言可諭,況被告將上開槍、彈任意攜帶外出,且於本件案發前之106年10月17日及106年10月19日甫分別因另犯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行為經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3、4895、66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偵卷第13頁),由是足見,被告平日即有擁槍、彈以自重之情形,益見其主觀犯意及犯罪情節實屬非輕,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暨衡以其動機、手段、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雖不具殺傷力,惟不宜發還予被告致流通在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霰彈5顆經試射2顆後,原尚餘3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經試射之後制式霰彈5顆均已試射完畢,已無剩餘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上述試射子彈已因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該等物品既係供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宋恩同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01│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1103│1枝│不具殺傷力│││011692)│││├──┼─────────────┼──┼────────┤│02│制式霰彈子彈│5顆│具殺傷力│├──┼─────────────┼──┼────────┤│03│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04│彈頭│4顆││├──┼─────────────┼──┼────────┤│05│彈殼│3顆││├──┼─────────────┼──┼────────┤│06│底火│25顆││├──┼─────────────┼──┼────────┤│07│火藥│1包││├──┼─────────────┼──┼────────┤│08│喜得釘│1包││├──┼─────────────┼──┼────────┤│09│槍袋│1個││├──┼─────────────┼──┼────────┤│10│手銬│1付││├──┼─────────────┼──┼────────┤│11│掃刀│1支││├──┼─────────────┼──┼────────┤│12│折疊刀│1支││├──┼─────────────┼──┼────────┤│13│束帶│1包││├──┼─────────────┼──┼────────┤│14│商業本票│1本││├──┼─────────────┼──┼────────┤│15│球棒│1支││├──┼─────────────┼──┼────────┤│16│第二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9及0.│││││98公克,均由警方│││││另案處理。│├──┼─────────────┼──┼────────┤│17│毒品吸食器│1付│由警方另案處理│├──┼─────────────┼──┼────────┤│18│電子磅秤│1個│由警方另案處理│├──┼─────────────┼──┼────────┤│19│塑膠夾鍊袋│1批│由警方另案處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