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壹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壹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壹貴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壹貴上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一)105年4月4日14時4分許,因 陳和志 在國立臺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網站(下稱PT
T網站)發布徵求代購手機之文章,乃佯稱可為其代購手機,再於同日2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予陳和志,傳送 邱泓睿 之身分證件供其確認身分,並提供魏壹貴上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帳號供其匯款,陳和志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517元至魏壹貴之前峰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5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予 王素妍 ,佯稱為其友人因有急用欲借貸款項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王素妍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0,000元至魏壹貴之前峰郵局帳戶,然因上開前峰郵局帳戶已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嗣後由王素妍領回而告未遂。俟因陳和志、王素妍發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和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魏壹貴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陳和志、被害人王素妍有於前揭時、地匯款至伊所有之前峰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將提款卡、健保卡等平常用不到的物品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後來因伊在做手工藝品出售,他人要匯款予伊時才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提款卡也遺失,伊還請他人匯款至伊親戚 魏芝辛 之帳戶內,故伊確實有使用前峰郵局帳戶之意思,並非為交予詐欺集團才辦理提款卡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偵卷第22頁)。
(二)經查,就陳和志在PTT網站發布代購手機文章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4日14時4分許佯稱為陳和志代購手機,而同日2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予陳和志,並傳送邱泓睿之身分證件、魏壹貴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帳號供陳和志確認身分及匯款,陳和志即於同日匯款16,517元至魏壹貴之前峰郵局帳戶;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予王素妍,佯稱為王素妍友人,且因有急用欲向王素妍借貸款項,王素妍乃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元至魏壹貴之前峰郵局帳戶,嗣因上開前峰郵局帳戶已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嗣後由王素妍領回。另被告之前峰郵局帳戶係於105年3月14日申請掛失補發帳戶存摺,同年月22日復重行申請補發提款卡,而上開帳戶於同年7月3日遭銷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志(警卷第7-9頁)、被害人王素妍(警卷第5-6頁)之陳述詳盡,並有被告前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儲字第1050166624號函檢送前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4-16頁)、PTT網站106年6月12日(106)批法字第0000140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55頁、證物存置袋)、陳和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2-23頁)、陳和志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陳和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26頁)、陳和志於PTT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郵件(警卷第26-27頁)、王素妍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16頁),應可先予認定。
(三)又被告雖否認交付其所有之前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辯述如前,惟查:
1.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5年3、
4月間開始製作手工藝品出售,所以伊才重新申請補發伊所有之前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改稱:伊退伍之後發現提款卡不見,雖然並沒有立即要使用,但伊突然將來有想要用到,所以才去掛失補發(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在卷,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是被告是否因有使用前峰郵局帳戶之需求,而申請提款卡,實有可疑。
2.再者,被告辯稱:伊係在臉書上以「 魏邵晨 」之帳號出售手工藝品,並將伊所有前峰郵局帳戶供他人於105年3、
4月間匯入購買手工藝品款項約1,000元之款項,但因該帳戶遭凍結,所以他人係將款項匯至 魏辛芝 之帳戶內,亦有出售腳踏車予訴外人 洪佳妙 ,故伊確有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並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主觀故意云云(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惟查:
⑴經本院調取魏辛芝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有他人匯款之情形,有中華郵政106年7月28日高營字第1061801569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2-83頁),且被告雖供稱其係以「魏邵晨」之臉書帳號出售手工藝品,然復表示已經刪除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嗣後亦未提出該臉書帳號確實有出售手工藝品予他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供稱有使用前峰郵局帳戶以供他人匯入購買手工藝品之款項云云,尚無實據,而非能採。
⑵又被告另提出魏辛芝之存摺明細,表示他人於105年5月
25日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100元作為購買手工藝品之款項,有魏辛芝存摺內頁1紙在卷(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 黃敬倫 之玉山銀行帳戶,且經本院詢問後,黃敬倫表示未曾透過臉書向「魏邵晨」購買物品,伊僅有使用露天或YA
HOO奇摩購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亦難認被告確有為出售手工藝品而使用前峰郵局帳戶之意思。
⑶另被告之前峰郵局帳戶中,曾於105年3月28日、3月31
日由洪佳妙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2,
000元、1,500元,又經本院詢問後,洪佳妙亦表示未曾在臉書向「魏邵晨」之人購買物品,上開2筆匯款均是伊販售「星城online」遊戲貨幣予他人之記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洪佳妙函覆文件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41頁),而被告亦供稱並未使用「星城online」之手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堪信上開2筆匯款亦非被告實際使用其所有前峰郵局帳戶之記錄,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表示有委託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寄送他人購買之物品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後,亦未查得被告委託上開公司寄送任何物品之記錄,有該公司107年6月20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58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出售物品予他人後再由他人匯款至前峰郵局帳戶之情事。
⑷據上,被告雖辯稱其確有使用前峰郵局帳戶,然依上開調
查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使用該帳戶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再查,被告又供稱:伊係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內,該置物箱已經壞損很久,伊是將提款卡與健保卡等不太使用的物品放在一起,伊在提款卡遺失時,有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雨衣被人動過,但因趕著要上班,所以沒有去想提款卡有無遭竊等語(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7、40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0
1頁),又不論被告是現在或將來欲使用前峰郵局帳戶,被告均不否認因有使用前峰郵局帳戶之需要才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如前,倘若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豈有在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又隨意將提款卡與其他不重要之物品一同放置在壞損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可能,而與社會上一般民眾因認知提款卡存否直接關係帳戶安全,而會妥善或貼身保管提款卡之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既已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有遭人翻動而有遭竊之可能,卻完全未再細查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衡諸常情,亦是難以想像。又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親自申請補發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業務組106年6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66014271號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74頁),互核被告前揭健保卡與提款卡係一同遺失之供述內容,被告至遲於申請補發健保卡時,應即已知悉其所有之前峰郵局帳戶提款卡亦已遺失,然被告自105年4月15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之日起至同年7月3日被告之前峰郵局帳戶遭銷戶止,共約2個半月之期間,被告均未有重新將提款卡掛失或變更密碼等類此確保帳戶安全之作為,亦與常人於提款卡遺失後均會儘速採取保護帳戶安全措施之常情未合,更與被告表示因有使用前峰郵局帳戶之意思而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目的相違。
4.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所有之前峰郵局帳戶確由詐欺集團取得並用於實施詐欺犯行,而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實際使用上開帳戶,僅是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然依被告聲請或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均未見被告有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情況,況被告於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對提款卡之保管方式、遺失提款卡後之行為,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對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目的供述亦非相同,故被告是否基於使用前峰郵局帳戶之目的而申請補發提款卡,已有可疑。復以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前揭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均僅表示伊不知道、時間已經經過太久、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40、12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實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依前揭證據以觀,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合理解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故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而會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堪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確可認知。惟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交付該等物品予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有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非能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屬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倘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即有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證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詐欺集團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王素妍亦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前峰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經警通報而遭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得款項,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其所犯詐欺罪名相同,僅屬既遂、未遂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5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詐取之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本件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因而幫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
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等資料即有遭犯罪集團恣意利用之高度可能,然被告竟仍交付前揭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海產店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0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上開資料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資料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價,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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