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炎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炎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驗前淨重19.0785公克,驗餘淨重18.9964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年長父母須照顧,母親開刀須長期復健,另有三名單親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有貸款未繳清,目前在酒廠有固定工作,不想增加政府的負擔,適逢連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驗前淨重19.0785公克,驗餘淨重
18.9964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依其之家庭狀況、工作及借貸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