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巧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105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巧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2年,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下諭知將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一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原判決認為被告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一定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心理矯治而非科以刑罰,原判決未妥適考量上情,以及未考量被告之家中有行動不便之父親需被告照料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量刑核屬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先向藥頭取用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後才「決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既尚未決定要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即尚未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施用之後另行起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並無理由。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4.96公克,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小,情節非輕,而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及因所持有達一定數量之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業已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以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及心理依賴之特性,被告以施用毒品一般之犯罪特性,據以主張其所犯前開2罪均有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自屬無據。另家中有父親需照料與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以其父親行動不便為由主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理由。而原審法院就本案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妥適量刑,核無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法院論罪不當及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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