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82-Y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送交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往九如鄉台八八線十五點三公里處路段,經警方臨檢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遭逕行舉發違規酒後駕車一案,因裁決書一直未收到,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郵局通知招領時,才得知已用較高額之處罰裁決,異議人係因未收到裁決書,不知繳納罰鍰及駕照,並非故意履行裁決內容,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之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依同細則第二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25號令、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072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0.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未滿0.0八者』,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一萬九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二萬一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二萬四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二萬七千元,並均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在台八十八線十五點三公里東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並當場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前,是因異議人怕其父親責罵,所以一直沒有拿出來,才會超過期間等情,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與逾三十日以上繳納間,罰鍰差距為七千五百元,尚屬合理,且未逾越六萬元之上限。原處分依前揭相關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如前述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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