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橡皮帶壹條、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屏東市○○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分別為觀護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及屏東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採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910069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扣案之海洛因、鏟子、橡皮帶及針筒等,足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甫經停止戒治,即再犯本罪,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一支、橡皮帶一條、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