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林明忠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198號、94年度簡字第7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明湖路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林明忠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