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賴 昱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賴昱達 (下稱抗告人)於98年1月5日購入系爭機車,有國稅局車輛進口完稅證明、日本返納證明、日本抹銷證明、車輛購買發票及返納證明翻譯本,有上述資料可證明系爭機車是以正當程序進口到臺灣。關於車身號碼:DG07J-005608亦同,因引擎號碼在國外是沒有序號只有型號,在所有進口汽車在行照上都是沒有引擎號碼,都只有車身號碼,而系爭機車之車輛返納證明翻譯本有註明機車引擎型式為G315E型,且在罰單第HE0000000號也有載明G315E-005597的號碼,系爭機車自買回都是蒐藏為主,亦係以正當管道購買,並非無資料證明此車來歷,系爭之機車並非為拼裝車云云。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
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且關於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法條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權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賴昱達騎乘其所有機車,於99年9月23日23時50分許,行○○○鎮○○路、中興路口前,並使用他車ILI-332號牌照,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行駛公路、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執勤警員 陳志銘 舉發,然系爭車輛依據申訴人檢附之資料無法認定是否通過交通部規定之安全審驗標準,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發函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卓處是否為拼裝車,原處分機關收受該函,則函復受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明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受處分人雖檢附車輛讓渡契約書之資料,仍非為符合安全審驗合格,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HE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10月15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90040732號函、車輛讓渡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9002683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反面、8、7、9頁反面、6頁),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於99年9月23日係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且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一節(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復有使用他車車牌照行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情形,合先敘明。
四、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符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應予沒入。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機車裁罰「車輛沒入」,並無違誤,且不問受處分人購買該機車是否供蒐藏之用,其既已有上揭違誤事實,仍應沒入,是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辯稱:該機車係供蒐藏云云,不足為任何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至原審裁定誤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就該條文之罰鍰金額誤載為修正前條文之罰鍰金額,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系爭車輛非為拼裝車,且提出系爭機車之來歷證明文件,該機車僅係蒐藏云云,其指摘原審裁定認其係拼裝車有所不當,雖有理由,惟縱該機車並非拼裝車,仍無礙受處分人確有就該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於上揭時地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該機車因之應予沒入之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仍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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