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記全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記全自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多數均用於平日生活支出之費用,因欠款已久及利息高昂,已致於債臺高築,無力清償。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清償債務,嗣經聲請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資料、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花蓮市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第161至214頁、調解卷第17至37頁),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截至113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債務至少為9,329,707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1,328,016元+遠東銀行983,019元+永豐銀行211,555元+凱基銀行1,388,130元+星展(台灣)銀行259,494元+中信銀行1,698,628元+摩根聯邦公司122,643元+新光行銷公司746,215元+良京公司894,988元+元大國際公司920,019元+瑞陞公司未陳報,爰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清冊記載777,000元列計=9,329,707元,台灣中小企銀陳報無資料,),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149頁)。聲請人每月薪資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已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雖有8筆不動產,惟權利範圍比例甚低,依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約155,79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保險金額非高,解約金非多,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亦難以一次清償聲請人9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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