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貳拾小時」,均應更正為「伍拾小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貳拾小時」,顯係「伍拾小時」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伍拾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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