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劉訓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被告另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現金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固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5.88%計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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