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杜宥棋
       翁藝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3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杜宥棋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翁藝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宥棋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90,000元,而交付
由被告杜宥棋於102年7月15日簽發、被告翁藝瑄背書,面
額90,000元、到期日103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481764號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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