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定合併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刑期起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聲請假釋,現仍在假釋期中,及戊○○(俟緝獲後另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加入由己○○(另由檢察官移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甲○○(另由檢察官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乙○○(另由檢察官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綽號「幼齒」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八十九年十月間加入)所共組之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己○○偕同乙○○、「幼齒」或丁○○等三人中之其中一人,以兩人一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攜帶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板手磨製成之鑰匙,在台中縣市及彰化縣等地,尋找可供作案之車輛,迨確定目標之後,即由一人持上開工具破壞汽車門鎖、一人在旁把風或駕駛自用小客車伺機在附近接應之方式,撬開該車輛車門門鎖後繼而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五十部,並將該車駛離原地,而停放於距離三至五公里之遙之地點。其中丁○○計參與查詢六部車之被害人姓名、住址、電話、等車籍資料、及共同竊盜二次,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起某二日,一次在台中市○○○路與忠勇路附近,先由己○○撬開車號不詳之銀色NISSAN牌一千六百cc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並將發動引擎後,復由丁○○開走;另一次則在台中市○○路○段,先由己○○於不詳日期,在他處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NISSAN牌二千cc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再由丁○○與己○○,於不詳日期,二人相約至台中市○○路○段,由己○○以接電方式,開啟該事前竊得之車,由丁○○駕駛己○○的車,帶同駕駛竊得贓車之己○○駛至丁○○之住處,即台中縣○○鄉○○路○○號門口停放,得手後,渠等取得車內為車主所留下或事前即由己○○委由丁○○查詢所得之車主聯絡資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己○○將被害人車牌交由丁○○等人,查詢車主電話、住址,再由己○○指示丁○○、戊○○、或甲○○等人,輪流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為己○○所有之預付卡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連續向各該被害人等恐嚇稱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將指定之新台幣(下同)一至十二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渠等所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由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販售零件,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中除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四十八及五十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依己○○等人之要求,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己○○等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之後,遂以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銀行提款機將帳戶中之匯款領取,恐嚇取財所得共達一百七十餘萬元,而由參與竊盜及恐嚇之成員朋分花用,其中丁○○分得現金八千元。己○○等人於取得贖車款後,始告知被害人所竊車輛停放處所,除附表一編號七、二十四及三十一號所示自小客車被害人未依約尋獲外,其餘車輛均由被害人自行取回。嗣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金寶巷十號前臨檢,當場查獲己○○與 黃文誠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竊車工具一批、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五十六張、恐嚇取財被害人帳冊兩本及行動電話十三支,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與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己○○只有陸續交六台車的車號給伊去查車主姓名,己○○僅說係因債務問題要查車主資料,並未告知係贓車,但伊均未查成功過,己○○給伊的錢係查資料所需費用,而非恐嚇取財所得,另己○○所說有兩次偷了車便交給伊並不實在,因伊發現己○○所開走的白色日產二千cc的車是破壞自排檔所而起動,伊認為不單純,所以自那次後便沒有再聯絡,伊係在不知情之下才代為查詢被害人之車籍資料云云。經查,被告丁○○所為右揭共同竊盜二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己○○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共犯己○○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底至十月初,我將竊來的車交給丁○○(指認口卡無誤)向被害車主勒索,共交六部車給丁○○,但丁○○說只勒索一件成功,勒索壹萬八千元,我分一萬元,丁○○得八千元,另外有二部車被丁○○開走,交給他朋友處理,但沒有將錢交給我,後來就失去聯絡」(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第五分局刑事組第二次偵訊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己○○共交給我六部,要我查車主姓名、地址、電話,但電話是要我儘量去查。他共給我新台幣八千元。這六部車子我只查出二件,但我是透過雜誌去查的,但經我求證之後,雜誌都是騙人的,我只查出地址,曾經有一部車子車主是在高雄市三民區,而我自己也親自到高雄市去問該地址的鄰居,但有這個地址,卻沒有這個車主和車子。另一部車主是在屏東,但有電話號碼,但沒有那個車主,也就是姓名不符合,電話是我查出來後我自己打去求證的。這些電話是我付錢給徵信社去查的,其他四部車我沒有再查了。檢察官起訴我二次,而我實際只參加一次而已的,時間應該是在八月上旬,地點是台中市○○路○段,是「日產NISSAN」的車子,是在晚上約十點多左右,其實這部車原來不是在那裡,是由己○○從第一現場偷來的,但第一現場在何處我不知道,所以我是在第二現場,我幫己○○開他自己的車子,由己○○開白色竊來的日產的車子,就開到我住處,潭富路二段八八號住家門口停放。我只開這一部。另一部一六○○CC的「日產NISSAN」的車子和我沒有關係,己○○在警訊筆錄中所言,他只是把六部車之資料給我而已,而新台幣八千元是他陸陸續續給我得,這些費用是用來查車子資料而要給別人的費用,而我自己也沒有打電話勒贖,他也沒有給我車子。「NISSAN」這一部車子真的是在漢口路那邊的。車子都是己○○自己牽的,他沒有必要透過我來勒贖,他是懷疑我黑吃黑」,「我所言都實在,我女友不敢幫我查資料,我才找徵信社查。這一部日產二○○○CC的車子,是過了一星期後,就自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這部車車主的姓名,因為查出的車牌、車主的結果和真的車主姓名不一樣,我就把資料丟掉了,好像是一位女子。日產二○○○CC這部車己○○勒贖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起訴書第二頁中的記載,NISSAN二千CC的車,我只知道這一部,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底時,從漢口路四段的某一空地,羅把車停在那邊,他說這車主欠他錢,他要把車藏起來,我開他的車,他開這一部車,一起到潭子潭富路二段那時,我靠近一看,我看到那NISSAN二千CC的車的自排檔檔桿被撬起,我就起疑,從那時我就沒有和他有任何接觸了。但這一部車的車牌號碼幾天之前他就有交給我查車主姓名和電話,之後他才要我和他一起去牽車子,但電話、姓名我沒有查到,之後他的電話我就不接了」等語。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己○○、丁○○、戊○○竊車勒贖的事情」。證人乙○○結證稱:「我只知道己○○有竊車勒贖的事情,丁○○我不認識,我沒有幫過己○○竊車勒贖,我自己有犯過竊車勒贖。我有牽過三部車去勒贖,我是用買斷的,交給甲○○,每部車實收一萬五千元」等語。被告雖僅承認只犯二千CC那一部而已,惟被告曾親自到高雄市查證被害人之資料,又打電話到屏東查證,並已收到八千元,其承認共同作案之日產二千西西那部,是在前往開車之前,就由己○○將該部車子之車籍資料,交由被告事先查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作案一件,為不可採,此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多紙附卷可證,另己○○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亦有被害人等之國內匯款執據多紙、同案共犯之提款交易明細表多紙、同案共犯己○○帳冊二本、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T型板手、起子、鐵槌、鐵橇、等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險,核屬凶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己○○、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二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定合併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刑期起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聲請假釋,現仍在假釋期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數量、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為同案共犯己○○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共犯己○○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俟緝獲後另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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