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告丁○○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之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伍佰元,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丁○○部分: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前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一萬之二百十七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同段00四五三建號即門牌為高雄縣○○鄉○○街八十一琥三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總價金為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兩造約定被告應先繳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而尾款一百二萬元正,雙方同意由乙方承擔本買賣標的物之抵押借款債務,並自完成登記日起本息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即被告本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承擔前揭不動產上原告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抵押及借款債務,詎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並未履行其承擔抵押及借款之債務,幾經催討亦不履行,嗣經探查始知中國國際商銀以被告信用不當為由,拒絕由被告承擔原告丁○○之債務,且被告亦拒絕給付,被告之給付已呈不能之狀況,並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所負擔對中國國際商銀之債務共一百二十萬元,自得對被告請求。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又代被告清償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亦得一併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丙○○部分:查原告丙○○與丁○○為夫妻,為主債務人丁○○對中國國際商銀一百二十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兩造買賣契約承擔債務,導致中國國際商銀直接查扣丙○○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之薪津共計四個月份(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三月),每月一萬六千元,共計六萬四千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應收利息黨資料影本一份、執行命令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曾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承租原告丁○○之房屋居住,而後在丁○○之慫恿下購買,對買賣契約不爭執,當初亦約定要承擔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但丁○○稱貸款利息僅需六、七千元,貸款一定辦得過,被告才勉強購買。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即閉不見面,聲稱不知何處為貸款銀行,經代書 趙正雄 之代理人 林春菊 幫忙始察知向中國商銀行辦理承擔買賣標的物之房貸事宜並非被告不履行承貸之事,況丁○○原先僅以一般抵押擔保貸款借一百萬元,卻告知借一百二十萬元,且另行借款二十萬元未知會被告,使被告超過能負擔之利息,又信用不良是其夫而非被告,因此只能貸一百萬,原告丁○○為仲介之人,焉有不知夫妻借款,互為保證之事,而後被告曾告知對造若與丁○○簽訂買賣不能貸款,願意房屋歸還原告,然原告不肯,被告嗣後搬離系爭房屋,亦不知原告代為繳交貸款,在對造發存證信函前,都有去繳款,被告同意承擔債務,是原告不願配合偕同辦理銀行貸款,因原告過失而造成無法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在賣房子前應該詢問貸款額度是否改變,之後發現不能承貸,經協調後原告又不配合,以致查扣原告丙○○之薪資,因此並應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歸責被告。
三、證據:租賃契約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正雄、 朱俊輝 。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系爭房屋貸款之相關文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與其訂有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總價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並約定被告先繳付頭期款十一萬二千元,而尾款一百二十萬元,雙方同意由乙方承擔本買賣標的物之抵押借款債務,詎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並未履行其承擔抵押及借款之債務,幾經催討亦不履行,嗣後始知銀行以被告信用不佳為由,拒絕由被告承擔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亦拒絕給付,被告已屬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一百二十萬元,又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屋後代被告清償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亦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丙○○因被告不按約履行,因為系爭房屋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被查扣薪資六萬四千元,此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併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買受,並約定承貸原告丁○○原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債務,然因丁○○未告知夫妻需連帶保證,致因其夫債信不佳而無法承貸,嗣後經協調,原告又不配合辦理,以致無法承擔債務,而後查扣原告丙○○之薪資,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反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無須擔負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屋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出售與被告,並約定除頭期款十一萬二千元外,餘款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承貸,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完成登記時,銀行本息由被告支付,然被告無法承擔債務而由原告丁○○於系爭房屋完成登記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尚支付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房屋之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無法承貸,致被告無法按期繳付本息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丙○○原為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本息致其遭查扣薪資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三、就原告丁○○之部分而言:
(一)被告與原告丁○○約定系爭房屋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承貸,則被告對於需承擔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金額知之甚明,此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趙正雄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無法承貸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亦係因其夫信用不佳,銀行無法以原承貸額度承接貸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朱俊輝到庭證述屬實,則無法以原一百二十萬元承貸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甚明。
(二)又被告無法以一百二十萬元承貸後,雖兩造另行找其他銀行承貸,均無法獲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額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原告未配合辦理,以致無法承貸云云,然經證人朱俊輝即中國商銀行員到庭證稱:兩造後來自行辦理過戶,本來有按時繳款,但是後來八十七年底停止繳款而進行拍賣。兩造有說希望以一○五萬來停止拍賣,房子過戶回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經報請總行,總行授權由分行處理。兩造來銀行辦理時,當天我不在,由其他人員處理,好像因為兩造對稅捐費用有爭執,不歡而散,就沒有下文。銀行方面就續行拍賣及扣保證人薪資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則兩造間無法以一百二十萬元承貸為事實,嗣後縱原告希望以一百零五萬元買回系爭房屋等處理方式,亦僅為解決雙方紛爭所為之讓步,則縱原告嗣後不願買回,亦非原告不願配合辦理承貸,與原承貸貸款之情事無關,被告自非能憑此而認無法承貸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原僅貸款一百萬元,然嗣後又多借二十萬元,以致被告無法承擔此利息云云,然查,原告係以系爭房屋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並陸續借款達一百二十萬元,有中國國際商銀九十年一月三日函覆一紙在卷足憑,況兩造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中,既已明定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由被告承貸,則原告縱嗣後始借滿一百二十萬元,亦不影響兩造原先之約定,是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無法承貸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亦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尾款,然被告無法承擔抵押借款,亦未繼續給付銀行本息,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拍賣,則在被告方面已屬給付不能。
(五)縱前所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無法承貸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金額,且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則依兩造買賣契約,貸款本息即需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尚代被告支付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本息,則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並主張被告應賠償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貸款本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丙○○部分:
(一)原告丙○○為原告丁○○之夫,原為主債務人丁○○對中國國際商銀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契約在卷可憑,而被告無法承貸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有過失甚明,況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拍賣且因無法繼續繳納本息,致遭中國國際商銀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查扣原告丙○○之薪資,計四個月共六萬四千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受有金錢之損害甚明,而其受害與被告之未依約承擔債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丙○○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