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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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何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8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4號、105年度簡字第620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105年度訴字第8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105年度簡字第7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係於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多數犯行相同,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8日│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6日││民國)│(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9日│││││8時47分 許經觀 │││││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第483號│22535號、第23│22535號、第23│││││739號│7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簡上字│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審││第744號│6205號│6205號││├──┼───────┼───────┼───────┤││判決│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簡上字│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第744號│6205號│6205號││├──┼───────┼───────┼───────┤││確定│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1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3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1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緝字│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第1540號│19031號│1903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審││第2664號│803號│803號││├──┼───────┼───────┼───────┤││判決│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決││第2223號│第2534號│第2534號││├──┼───────┼───────┼───────┤││確定│105年11月7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0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9031號│19031號│1903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審││803號│803號│803號││├──┼───────┼───────┼───────┤││判決│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決││第2534號│第2534號│第2534號││├──┼───────┼───────┼───────┤││確定│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0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9日│105年3月5日│105年6月1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偵字第││││19031號│第3057號│1980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簡字第││審││803號│第2864號│2828號││├──┼───────┼───────┼───────┤││判決│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簡字第││││第2534號│第2249號│2828號││├──┼───────┼───────┼───────┤││確定│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26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22日││││││)││└──┴──┴───────┴───────┴───────┘┌─────┬───────┬───────┬───────┐│編號│13│14│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27941號│279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審││7510號│7510號│││├──┼───────┼───────┼───────┤││判決│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7510號│7510號│││├──┼───────┼───────┼───────┤││確定│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