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更字第3號上訴人 林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合計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