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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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文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係95年7月1日以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
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2、2663號裁定參照)。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裁判確定之處罰,因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然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之第41條第8項)因違憲而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於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參照)。又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所稱「執行未完畢」,於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法院裁定定其數罪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其中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與編號9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所稱「執行未完畢」,依上開說明,均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編號9所示案件,依前揭說明,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8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銀元300元│金,以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4日│95年8月5日│95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559、5969號│第5559、5969號│第109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779號│95年度訴字第2779號│96年度簡字第14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779號│95年度訴字第2779號│96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決│96年3月13日│96年3月13日│96年4月20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備註│2958號│2958號│4249號││├──────────┴──────────┴──────────┤││編號1至8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新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813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期徒刑4月15日,如易│期徒刑4月15日,如易│││金,以銀元300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300元│科罰金,以銀元300元│││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5年7月25日│95年12月29日│97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3號│第2061號│第205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433號│96年度訴字第998號│96年度訴字第10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9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1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433號│96年度訴字第998號│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決│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96年7月25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備註│6570號│6571號│9389號││├──────────┴──────────┴──────────┤││編號1至8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新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8137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期徒刑2月15日,如易│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銀元300元│科罰金,以銀元300元│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8日│95年12月8日│95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52號│第2052號│第1497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75號│96年度訴字第107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1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1日│96年5月11日│105年12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75號│96年度訴字第107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13││判決││││號││├────┼──────────┼──────────┼──────────┤││判決│96年7月25日│96年7月25日│106年1月16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9389號│9389號│第2828號││├──────────┴──────────┤│││編號1至8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新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8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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