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 曾雅祺 被告 余忠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與同單位之女性同事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不斷以言語肢體恐嚇要求離婚,伊因此身心受創不得不屈服,因為桃園市○○區○○○街○○○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交往期間為共組家庭一同看屋裝潢,婚後伊亦有負擔部分房貸,伊遂要求系爭房地須於離婚前出賣並給與伊賣得價金之一半,但被告不願意,僅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且被告最終拿出的離婚協議書版本仍未依照伊上開要求修改,伊未能發現而簽字。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遭被告脅迫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為防止被告再次違背承諾,兩造再行簽訂合約,約定被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地讓伊居住至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前7日。但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迄今均未出賣系爭房地,卻謊稱已售出,要求伊搬離。嗣後於104年9月起多次鎖門,讓伊無法自由進出,更自106年4月27日將伊之磁卡鎖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交屋前七日。二、被告應自106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從未外遇,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不願共同負擔經濟支出、亦不願保持家中整潔,對於金錢觀念又不知開源節流等因素才是兩造離婚的真正原因。系爭房地於93年2月間購置,兩造於98年3月24日結婚,原告根本無權要求系爭房地售價之一半,為了離婚,伊以系爭房地增貸180萬元給付原告,伊從未允諾原告出賣系爭房地給付一半之賣得價金,是原告不願意依照104年3月2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辦理離婚,再提出離婚後沒有地方放東西,伊考量讓原告有一個多的空間放置物品,才簽訂104年7月15日合約,未料原告竟以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之方式濫用伊的善意,10
4年9月至系爭房地長按電鈴、踢踹大門,106年2月22日晚間亦滯留系爭房地主臥室,使看屋買方購買系爭房地意願降低,伊始無奈才取消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的磁扣,至於原告所提每日賠償1萬元,其依據為104年3月20日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與104年7月15日兩造合約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3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約
定略以:被告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80萬元,原告應於登記離婚當日內搬離系爭房地,前述各項日期,雙方如有遲延,原告每日應罰1萬元、被告每日應罰2000元,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兩造於104年7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日復簽訂合約,約定被告願無償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居住至被告賣出系爭房地,原告並可居住至交屋日前7日,亦有兩造合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佐,均可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按日給付1萬元罰款,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即與原告無關,即使原告主張亦有分擔房貸,系爭房地仍屬被告個人之財產,與原告絲毫無關。兩造雖於104年7月15日簽訂合約,原告依據合約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然本院質諸原告有何需要居住系爭房地,原告稱「就是一開始我要他賣屋給我贍養費,我從頭到尾都不答應他去借錢給我錢,但是他就從頭到尾借錢給我錢,然後不賣中埔六街的房屋。當初那個房屋是為了結婚共同尋找的房屋,他想要自己居住在那裡,他就去借錢,逼著我。我希望賣房子,兩人都不要住中埔六街,我領贍養費。」(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顯然原告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需要,固然兩造婚姻最後以離婚的方式結束,對原告之打擊甚大,然原告並無舉證兩造離婚肇因於被告外遇,尤其本院強調者,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至於被告如何取得該180萬元用以給付原告,兩造並無約定,即使被告以系爭房地增貸180萬元履行兩造離婚協議,亦為被告如何運用其個人名下財產之自由,並無違反兩造離婚協議,原告實無權強要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且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詢問兩造有無和解可能時,原告稱「除非期限半年內房子賣掉,我才甘心不住那裡」,待被告稱「如果我半年內把房子賣掉,原告是否能將戶籍遷出並且撤回本案訴訟」時,原告復稱「我不同意」,此均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佐,堪認原告根本沒有實際利用系爭房地之必要性,原告僅係利用兩造104年7月15日合約妨礙被告利用系爭房地而已,即使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組家庭所購置,然兩造既已離婚,系爭房地單純就是被告個人財產,不再具有兩造共組家庭的意義,原告利用兩造合約強使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只是損害被告權利而已。甚至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再具狀表示「限定戶籍地:桃園市○○區○○○街○○○號10樓的房屋在六個月內售出,且新屋主不得為余忠燦及其現任女友的四親等以內的所有人」(見本院卷第82頁),復增加了離婚協議書及兩造104年7月15日合約所無之限制,益證原告不願甘心離婚而以系爭房地作為報復被告之手段而已。從而,本院認原告依據兩造10
4年7月15日合約,請求被告容忍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至系爭房地交屋前7日,實為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唯一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據。
三、次查,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前述各項日期,雙方如有遲延,甲方(被告)每日應罰1萬元整、乙方(被告)每日應罰2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兩造104年7月15日合約並無相同之約定,故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
8條罰則之約定,主張處罰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合約即另一獨立合約之違約行為,已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兩造104年
7月15日合約係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為補充離婚協議書始再為約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離婚協議書與兩造104年7月15日合約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104年7月15日合約,而依據離婚協議書之違約罰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按日給付1萬元罰款,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至系爭房地賣出交屋前7日為權利濫用,兩造離婚協議與104年7月15日合約各為獨立之契約,互不相涉,即使被告有違反104年7月15日兩造合約,原告亦不能依據離婚協議之違約處罰約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按日給付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