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偽造『 林俊志 』之印文」,應更正為「盜蓋而印就『林俊志』之印文」。
(二)證據應補充應被告呂正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正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此,其與 陳坤榮 間並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及指印,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因僅侵害以「林俊志」之名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若此單一社會法益,自祇構成單純一罪。再其並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盜用印章、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或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看他是年輕人,判輕一點,他是做工的人,我也是做工的人,可以諒解,「(意思是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這個年輕人一個機會?)是」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交付並歸屬 周世權 後,已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林俊志」簽名2枚及指印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及指印附著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且仍在周世權持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經查,因蓋用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就「林俊志」印文之該枚印章,公訴意旨既認係陳坤榮「拾得林俊志所遺失之印章」,是諸此印文顯皆係盜用印章所成,則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至被告藉以犯本案所用之林俊志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非屬其犯罪之所得,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係盜用而印就真正之「林俊志」印文,已如前述,是其顯無偽造「林俊志」印文之舉明甚,公訴意旨認被告猶有偽造「林俊志」印文之行徑,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讓渡證書│「林俊志」之簽名││││1枚、指印2枚│├──┼───────┼────────┤│2│汽車買賣契約書│「林俊志」之簽名││││1枚、指印3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