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1、225、23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毅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於民國
106年1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項原載「告訴人 陳正翰 」,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正聰 」;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原載「105年
1月5日14時40分」,應更正為「106年1月5日14時40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家毅係提供其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去電以向告訴人陳正聰、 張正賢黃秀英 等人施詐,故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持用者去電以加惡害於被害人 蔡佩勳 之財產,欲使之心生畏懼而匯付金錢惟未得逞部分,則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同時交付30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被害人受騙失財及1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未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助成向被害人蔡佩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陳正聰等3名被害人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因遇被害人蔡佩勳報警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4萬8,000元若此非分之財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俾充為行騙或恐嚇工具之用,循此助成詐騙、嚇取財物等行為之實行,不僅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家裡餐廳幫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惟被告既係牟利轉售,於賣出交付後,該30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自已非仍屬被告所有,又價購者既意在持之為非,當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雖如是,然因迄未查得各該「正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使之到庭陳述意見,倘逕予宣告沒收,則容有流於輕率、恣意之虞,是為期程序保障較為周延起見,自以讓諸各該「正犯」嗣經追訴而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罪之被告身份親與應訴防禦並答辯之案件定奪處理為宜,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獲取之報酬4萬8,000元,當為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亦未償或返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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