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 周悰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悰敏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羈押禁見迄今,已完整陳述事實,請求於本月份內調查完被告所提之有利證據,並對被告及相關證人提審詢問,使被告能與證人對質,儘早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係指經各審級法院為判決、裁定(包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後之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因係法院依法(業已採行法官保留原則)所為剝奪人身自由,自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應由程序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106年偵聲字344號)。是以,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羈押及禁見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同份書狀中,聲請人另請求撤銷羈押、請檢察官儘速調查證據、與證人對質等。本院已轉請檢察官,就撤銷羈押部分表示意見,待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再另為裁定。至於調查證據、對質等,被告得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