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甲○○‧‧‧故其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請求甲○○應給付之金額,在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故其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請求甲○○應給付之金額,在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理由欄,及附表「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式」,有關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金額之記載,因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一、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計算式:┌─────────┬─────────────────────────┐│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2年1月至12月│26,500×35.26㎡×5%×1=46,719.5│├─────────┼─────────────────────────┤│83年1月至12月│26,500×35.26㎡×5%×1=46,719.5│├─────────┼─────────────────────────┤│84年1月至12月│26,500×35.26㎡×5%×1=46,719.5│├─────────┼─────────────────────────┤│85年1月至12月│26,500×35.26㎡×5%×1=46,719.5│├─────────┼─────────────────────────┤│86年1月至6月│26,500×35.26㎡×5%×1/2=23,359.75│├─────────┼─────────────────────────┤│86年7月至12月│27,300×35.26㎡×5%×1/2=24,604.95│├─────────┼─────────────────────────┤│87年1月至12月│27,300×35.26㎡×5%×1=48,129.9│├─────────┼─────────────────────────┤│88年1月至12月│27,300×35.26㎡×5%×1=48,129.9│├─────────┼─────────────────────────┤│89年1月至12月│27,300×35.26㎡×5%×1=48,129.9│├─────────┼─────────────────────────┤│91年1月至12月│27,300×35.26㎡×5%×1=48,129.9│├─────────┼─────────────────────────┤│92年1月至12月│27,300×35.26㎡×5%×1=48,129.9│├─────────┴─────────────────────────┤│合計金額: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