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黃志堅 相對人 張兆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二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取得款項,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秉澤 之間,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既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41萬元即失所附麗,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續為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故狀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供抵押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許,即持上開拍賣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其上之同段16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則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62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復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若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完畢確難回復原狀,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確定或終結(包括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記載(見系爭執行卷宗),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4萬2,250元(計算式:1,041萬元×5%×4.
5年=234萬2,25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崇衛